[16] 同等可能性决策是指,当决策人在决策过程中不能肯定哪种状态容易出现、哪种状态不容易出现时,可以判定各种状态出现的可能性是相等的。
[76]这被视为第一本以‘法理学命名的‘官方版本, [77]自此以后,‘法理学的名称终于正式获得‘合法地位,为法学界普遍接受。该书认为,法学方法论应当确立这样一种基本结构:居于最高层次的是以唯物主义方法和辨证方法为内容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以阶级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逻辑分析与语义分析方法、社会实证研究方法等法律学科的基本方法为主体,以相关的一般科学方法为技术手段,以法学各分支学科的特殊方法为补充。
因此,国家与法权理论对各部门学科来说,它是一门共同性的学科。[39]这是学者较早将法学基础理论从学科意义上对应于法哲学或法理学,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这个新体系下,法的历史类型被划入第四编,纵的体系被突破。在这一现象背后的是在法的问题上研究对象二元论依然未被放弃。[80] 在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法理学》中,张文显以法理学对部门法学的指导为中心,论述了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这一问题。
七年内,我们必须有计划、有重点地写出一批马克思主义的关于国家与法的一般原理和部门法的理论著作,使我国的法制建设工作建立在坚实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基础上。在德国、意大利等国家,新康德主义法学家大都以这种方法将法理学与法哲学二元化。我从来不觉得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有多么深刻,或者风险社会是最能准确表达当代社会之特性的概念。
对风险社会理论的偶然涉足,为我打开了一扇窗户。社会理论的影响,往往让我不愿轻易地选择价值立场,也不满足于在选定某种立场之后,全方位地将此种立场贯彻到对所有刑法问题的思考中进入专题: 刑法 心得 。基于此,尽管本书对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的处理仍然以目的理性的体系构想作为基础,但补充增加了反思性与自我控制的面向,在推进刑法解释走向功能主义的同时,注重对自身进行反思性的控制。
所幸的是,经过多年的摸索与思考,在如何真正实现社会理论与刑法理论的沟通这一问题上,我感觉终于摸到一点点的门道。这是我晚近两三年来方才意识到的问题。
对反思性的自我控制的强调,是受到卢曼的法的系统理论与托依布纳的法的自创生理论的启发。同时,目的理性的体系构想也并未处理如何对体系进行自我控制的问题。一方面,我对社会理论有比较持续的关注。感谢梁根林教授如兄长般的关爱,他的温润与正直让我敬重有加。
我个人的学术背景与知识结构,也让自己对这样的学术目标产生一些信心。随着研究的逐步推进,慢慢形成了较为系统的整体性的思考框架。另一方面,在法教义学领域,经过多年的磨练与熏陶,也有了一些积累。反观自己以前的研究,由于对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在理解上存在偏差,同时也一直没有处理好外在观察者的视角与内在参与者的视角之间的关系,这导致此前大部分的基础理论研究,其实都属于交叉学科意义上的刑法社会学研究,而不是刑法教义学的研究。
作为一名刑法学者,经常免不了会问自己:什么是你的贡献?这个问题无疑与刑法理论的创新有关。在本书定稿之前,我的博士生陶秋林对全书的正文与脚注做了认真而细致的校阅,我的硕士生李昱对参考文献做了系统整理,也要感谢他们付出的努力。
按语:本文是《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一书的后记,叙述的是劳东燕老师近些年来的学术心路。这意味着,即便是在我自己的研究中,也并未能实现社会理论与刑法理论之间的沟通。
如论者所言,法律人的思维无论多么神秘,一个简单不变的道理是:法律不是用来滋生法学概念的,而是用来解决社会问题的。如何在学术上不重复以往的自己而有所超越,一直为我所孜孜以求,也曾经令我苦恼与焦虑。不过,因着对这个问题的关注,法外的因素如何影响与作用于刑法理论从而促成后者的变动,成为我特别感兴趣的主题。不是在创建各种法学理论体系中完善的,而是在应对各种复杂局面中丰富发展起来的。不得不承认,启蒙以来的理性化思潮,包括主张由人类自己来设计社会秩序,从而引导社会秩序建构的理念,对我有着深刻的影响。感谢高鸿钧教授对我的引导与指点,与他的交流让我在学术上受益颇多。
《风险社会中的刑法》的出版已是五年之前,新作可说是它的续篇。在此过程中,德国罗克辛教授关于目的理性刑法体系的基本构想,让我受到很大的启发,由此而找到一条将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做贯通性处理的道路。
也正是基于此,我总是下意识地从社会工程学的角度来看待法律的角色。我从来不觉得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有多么深刻,或者风险社会是最能准确表达当代社会之特性的概念。
这些年来,我关注的核心命题始终是:为了应对社会的结构性变迁,刑法体系应当如何调整自身?或者说,我们需要一种怎样的刑法教义学? 与其他同仁相比,我的确更为关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我相信,以社会理论的洞见与思想作为经线,以法教义的技术与方法作为纬线,终究能够编织出一些有意义的东西来。
我逐渐将自己的学术目标定位于:努力了解并把握当代社会理论中的基本共识,并将这种作为共识的思想,以法教义学体系能够识别的方式整合于其中,由此推动刑法体系的自我更新。然而,必须承认,由于接触风险社会理论的缘故,我对社会变迁与法律发展的关系有了新的思考,而这样的思考,对我的研究乃至整个学术风格都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当然,目的理性的体系构想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年在学术上所取得的点滴进步,要特别感谢诸位师长的关心与照顾。
我始终坚信,作为法教义学的研究者,我们应当分享法社会学者的基本问题意识:我们为什么要用法律来建构社会关系?我们试图用法律建构怎样的社会关系?究竟用我们想象的法律建构社会,还是要求我们的法律符合社会?怎样的法律才能建构我们所期望的社会生活? 为此,在进行法教义学研究时,有必要坚持其学术开放性,注意吸纳有关法律的多学科经验研究的知识和成果,以各种途径或设置甚或伪装成法律的系统社会后果考虑而纳入法教义学分析或话语系统之中,在不断自我修改、吸纳和融合过程中华丽转身。从利益法学的创始人黑克将耶林的目的论思想进行方法论化与技术化的努力中,我看到了进行学术创新的空间与可能。
这个面向远并不足以全面呈现当代社会的特殊之处,更谈不上是勾勒出了早期工业社会所经历的结构性变迁的全貌。我始终认为,即便暂时选定某种价值立场,也不能将之当作理所当然的论证前提,而必须不断地进行反思性的审视,以便根据判断做出相应的调整。
这不仅是因为仅着眼于内部视角的刑法学研究存在视野狭隘的缺陷,更是因为我不认为,法律系统与法学体系的演进动力会主要来自于内部的力量。社会理论的影响,往往让我不愿轻易地选择价值立场,也不满足于在选定某种立场之后,全方位地将此种立场贯彻到对所有刑法问题的思考中。
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与法学理论实际上是被社会所挟裹与驱使着,跌跌撞撞地前行。作为部门法学者,我不能不懂法教义学的技术,但只局限于此,无法满足我对自己的学术期待。社会既是作为法律规制的对象,同时又是法律运作的外部环境。在刑法理论上,我们应当做出什么样的创新,又能够做出什么样的创新?这个问题,相信会困扰很多的刑法学者。
一切只是因为,我始终不相信,凭借纯粹体系性的内部演绎,便能使刑法体系完成自我演进的任务。这或许是因为,我对自己所选择立场的正确性,并无十足的自信与把握。
从2010年前后开始,对这个问题的关注间断性地持续了十年。法律与社会之间复杂的关系,构成我思考与建构刑法理论的原点。
作为一名部门法的学者,原创社会理论或思想不是我的使命,也非我力所能及。说到底,法律既塑造社会,同时也被社会所塑造,法律变迁本身就是社会变迁的组成部分。